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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山贤诉姚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贤,姚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山贤被告:姚绍亮原告刘山贤与被告姚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姚绍亮从原告处购买茶叶,共计货款11200元,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00元及利息。被告姚绍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贤从事茶叶批发业务。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茶叶一宗,共计货款112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茶叶款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姚绍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绍亮购买原告刘山贤的茶叶,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绍亮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绍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山贤货款112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