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07
案件名称
程冬生与高华波、续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冬生;高华波;续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9号原告程冬生,又名陈冬生,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教师,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梁云开,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华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被告续红芬,女,汉族,1986年5月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高华波之前妻。原告程冬生诉被告高华波、续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太欣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冬生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高华波向原告程冬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利息。但被告高华波和续红芬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被告的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华波、续红芬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150元。被告高华波辩称:我向原告所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借了再借给我姐姐家儿子,但我按3分还付过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现在被判刑,待我出来后我再还款。利息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该款已我妻子无关。被告续红芬辩称:借款我不知道,后来要钱我才知道高华波向原告借钱再借给他人。原告程冬生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1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高华波对上述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续红芬称没有见过上述借条。被告高华波、续红芬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条,原告认可自己签名及当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其来源明确、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高华波向原告程冬生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利息。后因被告高华波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起诉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利率计算利息6150元,共计561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高华波与续红芬在本院办理了调解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其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5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续红芬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程冬生就被告高华波与被告续红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高华波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续红芬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程冬生与被告高华波明确约定属被告高华波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高华波与被告续红芬之间也不存在婚内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高华波与续红芬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以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向被告主张催告后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华波、续红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冬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150元,共计5615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程冬生负担300元、被告高华波、续红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太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