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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之女),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赵某与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因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凭借单据负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被告孙某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将原告接到家中进行赡养,原告现在每年都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因此,被告不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现在年龄已大,身体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完全靠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6月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家居住,被告亦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庭审中拒绝到被告家接受被告的赡养,要求被告按期给付原告赡养费。因原告身体有疾病,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共支出医疗费4120.55元。��告系农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现靠供暖期烧锅炉维持生计,月收入1300元。被告亦身患疾病,多次住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年老的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有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年都有政府发放的4000余元各项补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原告从政府获取了一定金额的补助,也是政府对于老年人生活的关怀,是对原告安享老年生活提供的物质保障,被告不能据此拒绝赡养原告或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按份额予以承担,但原告的四名子女均需要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4120.55元的四分之一,即1030.14元。虽然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赵某拒绝到被告孙某家中接受赡养,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考虑到被告年龄也较大,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且身患疾病,赡养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015年度赡养费174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当年赡养费1800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030.1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