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孔令勤与田克、田平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勤,田克,田平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孔令勤。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克。被告:田平江。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十六层、十五层半层以及一层大厅。组织机构代码:58781298-X。负责人:戴宏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令勤诉被告田克、田平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磊,被告田克、被告田平江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田克驾驶被告田平江所有的鲁B×××××车在崂山区鸿园村村间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田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36.4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克辩称,事故属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32424.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田平江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事发时是由其儿子田克驾驶,自身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田克驾驶鲁B×××××号车辆沿鸿园村村间路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孔令勤相撞,致其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克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令勤被送至中国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及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接受治疗14天。被告田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2424.4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主张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医鉴字第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孔令勤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0-80天,鉴定费1400元。原告孔令勤提交由通许县大岗李乡人民政府及通许县大岗李乡北岗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孔令勤系大岗李乡北岗社区居民,因该社区城市改造、开发区建设,其所属土地已被征用,自2009年春节起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据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乡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只能由县级及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征收,乡政府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并称查阅相关地理资料得知,原告户籍地距离县城12.5公里,经调查该村没有任何政府机关和企业进行过耕地的征用,故对原告的失地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亦不予认可。原告孔令勤另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5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平江,被告田克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平江与田克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身份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田克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田克为鲁B×××××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应由其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田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2424元,经本院核对相关医疗费票据,数额应为3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因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报告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0天,按1人护理,共计9356元(42688元÷365天×8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失地证明,据此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参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56363元(35227元/年×16年×10%),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2604元,应由被告田克承担。因被告田克已为原告垫付32324元,故原告应返还田克9720元(32324元-22604元)。该款被告田克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此外,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共计668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76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859元。(其中9720元由被告田克领取)二、驳回原告孔令勤对被告田克、田平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孔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14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