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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昆仲、刘侠与但洪利、喻和平、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仲,刘侠,但洪利,喻和平,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昆仲,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侠,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洪利,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和平,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男,住四川省江安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昆仲、刘侠诉被告但洪利、喻和平、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善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侠及原告刘昆仲、刘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发,被告但洪利、喻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齐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仲、刘侠诉称,2014年3月8日上午,但洪利驾驶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的川AF37**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映月湖”驶出,经“映月湖”门前路段向华大路方向行驶。18时47分许,当但洪利驾车行至华大路口处右转向华阳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行人佘凤群在其右侧同向直行横过华大路,但洪利所驾车碰撞碾压佘凤群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但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和平系川AF3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52025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但洪利、喻和平、齐善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F37**号车实际车主是喻和平,该车挂靠于齐善物流公司营运。但洪利是喻和平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喻和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551.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F3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F37**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但洪利驾驶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的川AF37**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映月湖”驶出经“映月湖”门前路段向华大路方向行驶。18时47分许,当但洪利驾车行至华大路口处右转向华阳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行人佘凤群在其右侧同向直行横过华大路,但洪利所驾车碰撞碾压佘凤群致其受伤。此后,佘凤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但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佘凤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喻和平系川AF3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齐善物流公司营运。但洪利系喻和平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川AF3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喻和平垫付了医疗费551.05元并已支付给原告方100000元。本案审理中,各方认可按15%扣除自费药金额。还查明,原告刘昆仲、刘侠分别系佘凤群的丈夫和女儿;二原告及佘凤群长期居住在双流县。佘凤群生前与成都济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派遣于2012年12月起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学校食堂工作,工作期间在该校提供的宿舍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成都济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购买服务合同、工资单,挂靠合同、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洪利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佘凤群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洪利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但洪利是喻和平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但洪利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喻和平承担;又因该车挂靠于齐善物流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齐善物流公司应当与喻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川AF3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喻和平与齐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佘凤群生前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妥当,故该项赔偿金额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佘凤群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0元。5、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51.05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82.66元,余额为468.39元。上述各项赔偿项合计为499308.55元。(三)具体赔偿: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10468.39元(468.39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8757.5元(447360元+20897.5元+500元+30000元+468.39元-110468.3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99225.89元(110468.39元+388757.5元)。2、因喻和平已支付或垫付的金额为100551.05元(100000元+551.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金额82.66元,喻和平应得到的返还款金额为100468.39元(100551.05元-82.66元)。3、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对喻和平先行支付的费用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喻和平100468.39元、应赔偿原告398757.5元(499225.89元-10046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昆仲、刘侠支付赔偿款3987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喻和平10046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刘昆仲、刘侠负担1001元,由被告喻和平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