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自行相识,1979年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丹于1981年4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2002年至2004年间,原、被告曾分居连续两年多,2013年春,原、被告再次分居,2014年6月原告因购买房屋产权问题回家居住,2014年8月,双方再次分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丹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道佳园北里46门603号房屋。原告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曾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家在外生活,2013年,原、被告再次分居,2014年6月,原告因办理婚房产权证问题回家居住,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