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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军亮与郝德庆、许洪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亮,郝德庆,许洪友,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魏军亮。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德庆。被告许洪友。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高新区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魏军亮与被告郝德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郝德庆、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亮诉称,他与被告郝德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郝德庆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许洪友,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00元。被告郝德庆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属实,他是借用被告许洪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时30分许,郝德庆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临路口向左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魏军亮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左转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军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军亮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德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昌乐县乔官中心卫生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皮肤挫伤、面部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美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2个月;4、营养费900元;5、美容费无;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二次手术误工半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8、无继续治疗费。被告郝德庆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许洪友,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3.41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2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误工费16717元(146元×114.50元/天)、护理费14756.01元(魏允强护理:住院32天,院外护理60天,二次手术护理15天,共107元×103.55元/天;吕宁护理:住院32天×114.88元/天)、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47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553.4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军亮与被告郝德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魏军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913.41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42元、车损费475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17元,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88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另外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且高于农业耕种收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伤残赔偿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56.01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两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287.4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5413.41元(医疗费15553.4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642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42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郝德庆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72232.01元(100287.42元-医疗费类损失25413.41元-其他损失264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损失15413.41元、其他损失2642元,由被告郝德庆按事故责任程承担30%,即5416.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军亮经济损失82232.01元;二、被告郝德庆赔偿原告魏军亮经济损失5416.62元。三、驳回原告魏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魏军亮负担1020元,由被告郝德庆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