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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钟智明与陈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明,陈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542号原告:钟智明,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维德,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智明与被告陈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其容、黄兴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明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梅、杜婵娟,被告陈维德及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明诉称:被告陈维德以投资的名义于1996年初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每100元支付年利息13元计算。每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维德支付。被告陈维德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就以到期的借款本息累计数,重新借给被告陈维德,如本息数额不足整数时,原告再借部分现金凑足借款整数,由被告陈维德重新出具《借条》续借。其利息双方约定逐年增加:自1996年每100元付13元计算直至2014年每年付19.8元计算。截止起诉时,借款本金累计1537000.00元、利息共计304326.00元,合计本息1841326.00元。其中有五张借条约定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916000.00元、利息181368.00元,本息合计1097368.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097368.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陈维德辩称:被告陈维德与原告钟智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996年3月1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没有向原告借到100余万元。原告是将多年利息及本金计算为本金,得出的复利。而这种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同意归还借款27000.00元,并从出借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智明与被告陈维德系朋友关系。1996年初,被告陈维德以投资的名义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每100元支付年利息18.50元或20.00元计算。每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维德支付。被告陈维德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就以到期的借款本息累计数,重新借给被告陈维德,如本息数额不足整数时,原告再借部分现金凑足借款整数,由被告陈维德重新出具《借条》续借。后经结算,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五张给原告。分别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借到钟智明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利息按每100元1年付19.80元计算,定期为1年。如钟不足1年收回此款,则按银行储蓄计算。此条有效期为1年,在2014年5月内有效,过期作废。此条两份,双方各一份。借款日起2013年3月14日,还款日为1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维德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息合计24559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借到钟智明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利息按每100元1年付19.80元计算,定期为1年,在2014年4月23日为1年。如钟不足1年收回此款,则按银行储蓄付息。此条双方各一份。此条有效期在2014年7月内有效,过期作废。借款日2013年4月23日,还款日为2014年3月14日为1年。被告陈维德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息合计为29351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借到钟智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利息按每100元1年付19.80元计算,此条期限为1年,在2014年7月内有效,过期作废。此条为两份,双方各一份,借款日起2013年6月15日,还款日为2014年6月15日为1年。被告陈维德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息合计为14376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借到钟智明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元),利息按每100元1年付19.80元计算,定为1年,不足1年钟收回此款,则按银行活期储蓄付息。此有效期为2014年9月内有效,过期作废。此条为两份,双方各一份,借款日起2013年7月22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22日为1年。被告陈维德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息合计174908.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借到钟智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每100元1年付19.80元计算,期限定为1年。此有效期为2014年8月内有效,过期作废。此条双方各一份,借款日起2013年7月22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23日。钟不足1年收回此款,则按银行储蓄计算。被告陈维德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本息合计239600.00元。五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916000.00元,按双方约定按每100元1年支付19.80元,即年利率19.8%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五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181368.00元。被告陈维德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2日支付了原告钟智明借款利息合计8000.00元。被告欠原告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1733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4日、4月23日、6月15日、7月12日、7月23日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5张原件;。有被告陈维德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2日原告钟智明出具的2000.00元《收条》4张复印件,合计8000.00元;(2)1996年、1997年、2012年已作废的《借条》6张原件;(3)《统计表》6页;(4)录音光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德向原告钟智明出具《借条》,证实了原告钟智明与被告陈维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维德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维德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率,且约定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的四倍,故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每100元1年支付19.80元,即年利率19.8%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是将多年利息及本金计算为本金,得出的复利,而这种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认为,每次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借款,所借数额为到期后的本息合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属复利。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智明借款本金916000.00元。二、被告陈维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智明借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73368.00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钟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维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00元,由被告陈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周其容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