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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6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5日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捷达轿车行至太阳升镇马营子村马家��屯草甸子时,与张某因拍照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马家窑屯草甸子时,与张某因在草原上拍照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于某某抓获。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7月15日两份、2014年6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马家窑屯草甸子时,与张某因在草原上拍照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于某某抓获。2、证人张某2014年6月29日、管某某2014年6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因在草原上拍照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于某某的鼻子出血了。张某报警。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仪检测结果、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于某某所驾车照片、查询驾驶员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学无证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06mg/100ml。4、被告人于某某户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