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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9日。2014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以170元的价格给张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张某某购得毒品后行至本市武都路4号区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7小包、毒资170元,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3.38克,从张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没收实物收据、手机一部、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出院证明、(2014)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现金17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魏兆辉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