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尹国防、宋艳艳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防,宋艳艳,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尹国防,男,汉族,住周口市。原告宋艳艳,有名宋艳,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国防、宋艳艳诉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高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防、宋艳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52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损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开发商,也想如期交房,但因房地产环境变化,资金出现困难,因此未能交付房屋。2、被告也很关心买房的原告,也想尽快解决。3、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隐藏了一些事实,原告所得到的房子是被告和恒固搅拌站之间的关系,恒固搅拌站为该工程送材料,被告用这个房子抵偿了材料款,原告实际买的是恒固搅拌站的房,我们本应与恒固搅拌站签订合同,而原告是从恒固搅拌站手中买了房,被告本不应与原告尹国防、宋艳艳签订合同,因为他们找到被告,才签订了合同,被告是以物抵债,不应退购房款。4、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会尽量将建好的房子交给原告。5、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注销证明和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已到期。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不依约定交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和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锦都A、B座楼房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资格预售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写明了用于抵恒固材料款,原告并没有给其交钱,公司是为了抵偿材料款,并没有拿到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钱,应追加恒固搅拌站为被告,被告是欠他们的材料款,从收据可以看出,本案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有区别,故否认了原告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国防、宋艳艳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尹国防、宋艳艳购买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都A座东单元1103房,房屋总价款405288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尹国防、宋艳艳使用,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内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405288元,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且所售房屋的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对涉案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二原告起诉前已取得该证明,故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405288元,虽然房款收据右上角注明了“恒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即使是该房款系用材料款抵的房款,因已经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凭证予以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成立,故被告以原告所购房屋是以物抵债,不应退还购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达两年之久,且所售房屋仍处于停工状态,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过错行为,如继续履行将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尹国防、宋艳艳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52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给原告确实造成的一定的损失,二原告又未选择请求违约金,故本院结合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请求的损失与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存在竞合,且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国防、宋艳艳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尹国防、宋艳艳返还购房款4052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轩 洁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