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其租住的本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某幢某单元右侧北首第二间架空层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被告人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及胡某、周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租房协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胡某、周某、李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吸毒装置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