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谭建军与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庄根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军,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庄根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谭建军。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刚。委托代理人:温兴斌、陈艳。被告:庄根其。原告谭建军为与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庄根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庄根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军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大禹公司与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签订了《浙江南国钢构综合楼人防施工清工劳务合同》。2008年11月15日,大禹公司委托代表人庄根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泥工)》,将南国钢构2#综合楼人防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价格:每平方16.5元,从二层楼面浇毕支付75%工程款主体验收80%,粉刷完毕七个月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工程总量8670平方,计143055元,被告已支付119000元,尚欠24000元,被告庄根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大禹公司没有依据。原告与大禹公司既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谭建军的合同相对方是庄根其;而庄根其的合同相对方才是大禹公司。本案是庄根其向大禹公司承包了工程劳务后,再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了谭建军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大禹公司如果还欠付本工程劳务款的话,只能向庄根其支付,而无需向谭建军支付。事实上,大禹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款支付给庄根其了,谭建军如主张其中一部分报酬的话,依法只能向庄根其起诉,而没有依据可同时起诉大禹公司,更无依据要求大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工程劳务款已经确认结算,并已明确为谭建军与庄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原告提交的《欠条》清楚地表明,该笔欠款是工程劳务款,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均已明确落实,该劳务款与大禹公司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大禹公司要负连带责任,也因该欠条的变更行为,已导致与大禹公司无关。三、庄根其不是大禹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更不是大禹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庄根其是大禹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这一说法毫无根据。庄根其与大禹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大禹公司的起诉。被告庄根其答辩称:我与大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大禹公司有义务帮我去向南国公司索要民工工资。南国公司已向大禹公司支付910000元工程款,尚欠我20余万元工程款,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等人的人工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谭建军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务合同1份,证明大禹公司与南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庄根其是被告大禹公司的代表人;3.分包协议1份,证明南国钢构综合楼由庄根其实际施工,大禹公司不参加施工活动,大禹公司向庄根其收取管理费10000元,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4.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庄根其代表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国钢构综合楼人防土建工程的合同,及合同约价、付款时间等内容;5.欠条1份,证明庄根其代表大禹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24000元。被告庄根其无异议。被告大禹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文军,同时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比较广的,其中分包给庄根其的仅仅是人防施工、土建施工,给其工程款是固定的1120000元,与分包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工程的承包范围大不相同,因而分包协议书不是挂靠协议,而是大禹公司与庄根其签订的,性质为分包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大禹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部分证明力。证据4:我方不清楚,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庄根其,而非大禹公司。本院认为,大禹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是庄根其写给原告的,如果欠款真实,仅能表明本案原告的债权相对方是庄根其。本院认为,大禹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大禹公司将人防土建工程分包给庄根其,双方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大禹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管理费为10000元,而只有挂靠才有管理费,且南国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明确庄根其是大禹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庄根其提出质证意见:我与大禹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是事实,原告也是我叫到工地施工的。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两份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庄根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南国公司将其2#综合楼人防土建工程发包给大禹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浙江南国钢构综合楼人防施工清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2#综合楼人防的土建及水电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土方、混泥土、钢筋等单价预算,进度款按预算支付,合同款项按实核算,双方还对各自的工作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南国公司在发包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大禹公司在承包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被告庄根其在大禹公司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字。2009年4月13日,大禹公司与庄根其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庄根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人防施工清工、土建施工清工,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合同价款为1123927元,大禹公司一次性收取管理费1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支付给庄根其。后庄根其又与谭建军达成《内部承包协议(泥工)》,约定由谭建军施工2#综合楼人防土建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泥工类分项工程,价款按图纸标注的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算。后谭建军施工完成了泥工项目,经与庄根其结算后,庄根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谭建军南国钢构泥工班人工工资24000元整。工程竣工后,大禹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已与庄根其结清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禹公司在承包南国公司综合楼人防的土建及水电施工工程后,又与被告庄根其签订了名为《分包协议书》的一份协议,并约定由庄根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承担工程验收及质量保修等责任,大禹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了人防土建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对于泥工人工工资款项,因有庄根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庄根其应当支付。虽大禹公司与南国公司签订综合楼人防施工清工劳务合同时,庄根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大禹公司未予认可庄根其系公司员工又无其他任职材料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庄根其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参与签订合同;且根据大禹公司与庄根其达成的分包协议,无论双方之间关系属分包还是挂靠性质,双方毕竟是建立了合同关系,大禹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工程款结算给了庄根其,而原告是与庄根其达成施工协议,最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表明人工工资款,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大禹公司参与了与谭建军之间的价款磋商、签订合同及欠款结算。因此,与原告之间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庄根其,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至14条的规定及精神,不应认定庄根其对原告的价款结算等行为构成代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大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根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谭建军泥工人工工资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根其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