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秦治德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秦治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门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波,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秦治德,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秦治德未履行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秦治德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光、谭波,被执行人秦治德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渝府地(2013)586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地。2013年7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江津府布(2013)53号《征收土地通告》,并于同日作出江津府地(2013)27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3年7月1日,我局发布了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82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经征求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江津府地(2013)32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秦治德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原海会村一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德20010472号,房屋所有权人:秦治德,共有人:蔡永先,房屋总面积:192.32㎡,其中砖混结构103.2㎡,土瓦结构89.12㎡)在本次实施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按照江津府发(2008)56号、渝府发(2013)58号、江津府发(2013)70号和江津府地(2013)3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2014年9月4日,我局对秦治德户作出了《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日送达。根据该方案,秦治德户的房屋补偿款等和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安置款共计280810元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德感支行(户名:秦治德,帐号:31-140601134*****),银行存单已送达秦治德。2014年9月12日,我局向秦治德送达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但秦治德仍未交出建筑物(房屋)、室内设施及构筑物、附着物等占用的已征收土地,其行为阻碍了征地工作的实施。2014年9月29日我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交出所占用的土地。若拒不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你户承担。”该决定及催告通知已送达秦治德。现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秦治德仍拒绝搬迁,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治德称:1、我的户头上记载有6个人(原妻子蔡永先、儿子秦德伟、原儿媳张灵、孙子秦诗源、孙女秦梦妍和我),我儿子和儿媳于2011年离婚了,孙子和孙女由儿媳抚养,因此孙子和孙女应单独作为一户来进行补偿安置;2、我有25㎡的无产权的猪圈没按产权面积进行补偿,而是按临时建筑进行的补偿,不合理;3、鱼塘没有给我补偿。上述几个问题若给我解决了,我就签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其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偿已全部到位。被执行人要求解决鱼塘的问题与本次征收无关,可依法通过正确途径予以解决;其余要求不符合本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第五,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