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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8号酒店租住的8432号房间内,容留蒋某某、田某、周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登记入住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公园8号酒店8432号房间,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曹某某及吸毒人员蒋某某、田某、周某某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及吸毒人员蒋某某、田某、周某某均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曹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某、田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园8号酒店宾客账单、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尿样采集经过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曹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肖何以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