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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高明素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高明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张玉珍,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粮食饲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素,女,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玉珍诉被告高明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我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30日借给王玉玺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利。被告高明素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为王玉玺的借款提供担保。现王玉玺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王玉玺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高明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高明素承担。被告高明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两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30日王玉玺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5万元,被告高明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高明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王玉玺、被告高明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玉玺向原告张玉珍分别借款本金20万元、5万元,利率为4分利,同时约定,乙方(张玉珍)有随时将此款收回的权利,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甲方(王玉玺),甲方(王玉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高明素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自述,2012年9月前,王玉玺已按约定偿还了利息2.3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述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系当日从其弟弟张庆志的银行账户中取出,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张庆志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9350112001197555),存款明细账中显示,2012年2月17日,发生一笔现金支取,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珍与王玉玺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张玉珍向王玉玺提供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与王玉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明素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与原告张玉珍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保证人权利、履行保证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原告与王玉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高明素系保证人,对于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无明确约定,故应对王玉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明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玉珍欠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高明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玉珍欠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高明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高明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