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陶庆尧与李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尧,李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陶庆尧,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松,又名李学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庆尧与被告李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尧的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庆尧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4620元、利息33288元合计479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雪松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有事实上的业务关系,但被告已将所有债务支付完毕,只是未将所有欠条收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时效为2年,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将近有20年未申请,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1462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做生意时,来往拉货都是打收条,再次带货的时候,我们就将上次的前支付给原告,欠款已支付,已结算了。如果我们少钱,原告为何今天才来要。本院经庭审仔细询问原告,审核上述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收条一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两张欠条与其陈述能印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做买卖家用电器生意。1995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电风扇款伍仟元整,据,李学松。1995年12月24日,被告立据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荣事达121S洗衣机捌台,8×690=5480,据,李学松。以上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04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此债权,具状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做家用电器买卖生意,被告立据欠条,原告清理账目时发现,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保护债权已过二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知道或应当权利被侵害时未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和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陶庆尧货款10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