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雯与江阴市月城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江阴市月城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雯,系江阴市清源化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江阴市月城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维忠。原告张雯诉称:她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向江阴市月城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污水处理公司)送货,商品名称为阳离子、阴离子,货款共计146000元。合同签订后,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月城污水处理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迟迟未支付余款,截至目前尚欠96000元。江阴市峭岐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维忠)在对账单上盖章。她多次催要,但月城污水处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月城污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2、月城污水处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44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月城污水处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江阴市清源化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张雯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现该个体工商户以其经营者张雯为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