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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永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翠与被告刘礼荣、季建苏、江苏金台股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翠,刘礼荣,季建苏,江苏金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刘世翠,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祁支青,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刘世翠朋友。被告刘礼荣,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苏金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季建苏,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浦口区谒民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被告江苏金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641-4,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头灶镇政府宾馆2楼206-208室。法定代表人刘礼荣,金台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翠与被告刘礼荣、季建苏、江苏金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刘世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翠的委托代理人祁支青,被告刘礼荣、季建苏、金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翠诉称,2011年2月下旬,刘礼荣和季建苏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金台公司的房产开发。此款中188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汇到刘礼荣账户,12万元现金给付刘礼荣。2011年2月26日,刘礼荣和季建苏写下借条,约定月息4分,金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刘礼荣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3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刘礼荣,刘礼荣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分,金台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2月20日,金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荣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同日刘礼荣出具了《借款人还款承诺》,后刘礼荣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原告5万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礼荣和季建苏共同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9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被告金台公司对2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和金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有两张欠条,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29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刘世翠通过银行转账给刘礼荣人民币188万元,同月26日,刘礼荣和季建苏共同向刘世翠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刘世翠人民币200万元,月息按4分计算,并由金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注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责任解除。2011年3月7日和3月11日,刘世翠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刘礼荣,刘礼荣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刘世翠人民币90万元,月息按4分计算,并由金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刘礼荣、季建苏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刘世翠1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归还2.7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归还6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归还5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归还两笔合计1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1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两笔合计65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2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1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10万元,共计归还刘世翠人民币158.7万元。另查明,刘礼荣与季建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除提供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16日的两份借条外,还向法庭提供刘礼荣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人承诺》各一份、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保全中止(撤保不撤诉)条件》一份(下称四份承诺书)。被告经质证认为:1、上述借条及四份承诺书,虽是被告签名或盖章,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四份承诺书,因当时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并胁迫对方说要到东台公司吵闹,被告方为避免原告的行为影响东台工程,被逼无奈写下了承诺书。2、上述200万元借条中,原告实际只交付188万元,另有12万元是以利息形式,在立据时已经实际扣除。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共计已归还原告借款158.7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记载的已归还158.7万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是只认可2013年3月29日(5万元)、2013年5月13日(10万元)、2013年6月26日(10万元),计25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即290万元的债务。其余133.7万元偿还的是被告另外欠原告100万元的借款本息。该10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又向法庭提供刘礼荣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交付27.3万元本票一份,并称差额2.7万元系现金支付;又提供刘礼荣、季建苏于2011年5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27.5万元凭证一张,并称该7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原告受让张玉芹对债务人李华于2008年9月5日所借的由刘礼荣担保的债权;另还有差额22.5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如1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方在偿还完毕后应将借条收回,不应当还在原告手中,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662号卷宗材料;原告刘世翠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承诺书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银行存款汇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90万元,不仅有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和90万元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还有被告刘礼荣出具的四份还款承诺书及借款交付凭证予以印证;尤其刘礼荣在原审2013年6月27日的法庭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已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系受原告协迫所为;另有12万元在立据时己扣除并未实际交付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刘礼荣、季建苏之间还存在另外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已结清本息,与本案无关。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3日刘礼荣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15日刘礼荣、季建苏共同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银行汇款单据及其他交付凭证,并结合原告出借款能力、之前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本案外还存在另外借贷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虽称案外存在100万元借贷事实,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且原告还称100万借款中,30万元借款中有2.7万元是现金给付,70万元借款中有22.5万元是现金交付,对此25.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借贷关系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原告主张有25.2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在案外仅存在74.8万元的借款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总量为本金364.8万元。因原告对被告己还款158.7万元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6.1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另外100万元的两张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90万元两张借条之后,而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已归还的每笔借款又均在100万元两张借条形成时间之后,且被告已归还的每笔借款并未约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故原告主张另外100万元借款双方已结清本息,与290万元借款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刘世翠要求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共同归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原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8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两人共同签名的借款,当由两人共同偿还,而刘礼荣个人签名的借款,均发生在刘礼荣、季建苏离婚之后,且季建苏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所涉借款应由刘礼荣个人偿还。因刘礼荣、季建苏已归还原告刘世翠借款158.7万元,该还款并未约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根据借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已归还款项应视为其偿还的是200万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季建苏应对41.3万元(200万元-158.7万元)与47.5万元(70万元-22.5万元),计88.8万元,与刘礼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117.3万元(90万元+27.3万元),由刘礼荣个人偿还。关于借款利息与担保问题。1、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或月息4分,该约定虽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准许。2、对原告刘世翠要求被告金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2013年2月20日,刘礼荣作为金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原告的债权由金台公司进行担保(并未注明哪一笔借款)。又因被告现欠款总量206.1万元,不超过290万,故金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刘礼荣、季建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世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8.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9日止;本金19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本金187.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本金181.3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止;本金176.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本金166.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本金151.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止;本金86.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本金66.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金61.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本金51.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本金41.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及本金47.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礼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本金27.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金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刘礼荣、季建苏和金台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模宝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