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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顺龙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龙,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龙,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男。上诉人徐顺龙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裁定,徐顺龙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徐顺龙在执行长客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徐顺龙承担全部责任。经泰州市海陵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徐顺龙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徐大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顺龙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202.08元、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共计3002.08元。徐顺龙于2012年11月30日为徐大俭支付医药费1202.08元,并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纳了押金5000元,该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向徐顺龙返还了押金3200元。2014年8月20日,保险公司向长客公司支付了赔款2152.1元。长客公司对徐顺龙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徐顺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该公司的《营运车驾驶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的损失的50%的规定,徐顺龙应承担424.99元【(3002.08元-2152.1元)÷2】。长客公司称因该公司的其他原因,故迟迟未将相关款项及时支付给徐顺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收款凭证、支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车驾驶员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徐顺龙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徐顺龙垫付相关赔偿款而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徐顺龙处理交通事故并垫付相关赔款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本案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徐顺龙以普通民事案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顺龙的起诉。徐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立案庭也认为此案属于追偿债务纠纷而给予立案,长客公司承认本人追偿的钱款属于垫付款,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鼓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裁定,支持本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调查清楚,法律运用正确,请求驳回徐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徐顺龙系执行长客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徐顺龙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所在单位长客公司行使追偿权。由于徐顺龙与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行使追偿权时必然涉及双方在劳动关系框架下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徐顺龙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徐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