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王爱明、党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明;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明,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乡青平庄村2号。被告人王爱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党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乡宜格村4号。被告人党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军、王爱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0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党军、王爱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党军、王爱明同王麒超(另案起诉)经预谋后,由党军和王麒超在昆明火车站搭乘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自行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村,被告人王爱明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二组昆明裕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边时,二被告人和王麒超使用甩棍、喷雾剂威胁、殴打何某,抢走其所驾驶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党军和王麒超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查获被抢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判决前,被告人党军家属代被告人党军向被害人何某支付因伤赔偿款8000元,被害人何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党军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爱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军、王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军、王爱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爱明、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军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党军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党军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党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党军、王爱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党军、王爱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军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王爱明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党军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且考虑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实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党军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党军、王爱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