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卿远菊与魏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卿远菊。委托代理人郑少威。被告魏素珍。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00元及利息(以27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威,被告魏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售了价值37700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7700元未支付。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魏素珍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经查,该对账单载明的被告所欠货款余额为2770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魏素珍亲笔签名并书写“贰万伍仟元整,对账无误,12.5”,另有案外人魏某签名并书写“已对账,无误,2013.12.5”字样。对此,被告魏素珍确认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过款项到原告个人账户,但辩称其本人系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员工,原告系深圳三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该笔货款是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欠付深圳三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其个人欠款;该笔货款未支付系因深圳三原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受有损失;至于为何对账单货款金额为27700元仅确认25000元,被告亦解释为系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另查,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无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裁决结果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认定为该《对账单》上的债权主体。被告辩称其并非欠付货款的债务主体,在对账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将27700元货款确认为25000元系因原告所在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虽辩称涉案货款为案外人深圳三原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之间的,但被告所称的深圳龙岗友兴五金制品厂并无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而且被告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至原告个人账户;其二,关于货款的金额,被告主张对账单货款金额为27700元仅确认25000元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已同意减少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被告双方曾就减少货款达成合意。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告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素珍偿还货款27700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卿远菊货款本金人民币277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被告魏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