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原系妯娌关系,被害人王某与其前夫刘子东(系被告人张某丈夫刘子伟的弟弟)于2006年离婚,后刘子东于2010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3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来到被告人张某家,索要其前夫刘子东生前的责任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刘子伟(系被害人王某前夫刘子东的哥哥)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用脚踢王某的腰部、腿部等处,造成被害人王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及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害人王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但被害人王某因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矛盾纠纷,对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未予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以及有关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冷静处理,在与他人撕扯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胡天赐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