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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远朝与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莫逢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何远朝,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岐东队**号。委托代理人:吴世训,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西塘南万北海渔业基地码头。法定代表人:王国喜,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逢树。原告何远朝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以下简称“中志船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莫逢树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训,被告中志船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莫逢树,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87元,月工资为5610元,工资按月发放,平时可预支。被告中志船厂将承揽建造庞世荣桂北渔15168号木质底拖双机渔船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莫逢树建造,原告工作由被告莫逢树负责安排。原告到被告中志船厂处上班,被告中志船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安排原告做桂北渔15168号木质底拖双机渔船的栏杆木工工作,5月19日7时左右原告在做该渔船栏杆木料刨滑工作中,被中志船厂同时承揽建造的另一艘相邻渔船施工所吊木料掉下砸伤,伤情虽经长期医治,但由于无钱而不能连续治疗,导致到现在还未治好。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为被告中志船厂连续做渔船木工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依理依法应当确认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无钱取药而被逼中断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再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至今伤情还未治好,需要继续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中志船厂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期间的医疗费79876.63元、护理费1325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邮寄费866元,共99292.63元。原告受伤后,经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至2014年10月16日还在继续治疗之中,不具备上班工作的条件。因此被告中志船厂依法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减少讼累,原告决定从2014年10月16日起,同意与被告中志船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莫逢树是渔船木工工程的承包者,应当对被告中志船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710元;2、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8日的工资187元;3、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881天)的工资164747元。4、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80元,共145860元;5、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79876.63元、护理费1325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邮寄费866元,共99292.63元。6、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30元、双倍赔偿金33660元、加付赔偿金16830元,共67320元;7、以上请求合计金额为539116.63元,扣除被告中志船厂已赔付的50000元外,被告中志船厂赔付原告总金额为489116.63元,被告莫逢树对被告中志船厂的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志船厂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中志船厂与庞世荣签订了造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志船厂为其建造船体工程,后来中志船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莫逢树,至于被告莫逢树聘请了谁为其工作,工资是多少,被告中志船厂均不清楚。2、原告诉请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其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资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原告不是被告中志船厂聘请的,即使存在关系也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莫逢树也正是因为其承包了造船工程所以才需要聘请工人,否则是不用聘请工人的,因此所聘请的工人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固定的,原告的工作也就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问题,所以其与被告中志船厂即使有关系,也只是劳务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中志船厂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医疗期间工资是不存在的,因为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在被告中志船厂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8日的工资187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原告不存在工伤,所以也不应该赔偿;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申请过工伤鉴定,也没有任何有效文书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6、原告在2012年5月19日受伤时并不是从事被告中志船厂安排的工作,因为被告中志船厂承造的是船的主体工程,而不是船的装修工程,只不过船体造好后,还要装修才能下水,所以仍停泊在被告中志船厂的船厂内,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中志船厂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之伤与被告中志船厂是没有任何关系的。7、即使原告是在被告莫逢树手下工作,其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的出勤也不是100%的,只是有活干就来,来了就有工资。因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即使存在关系也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中志船厂认为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依法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莫逢树辩称:原告受伤时所作的工作不是被告莫逢树派的工,被告莫逢树也不是承包者,只是带班工作,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莫逢树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资料;二、《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中志船厂的主体情况;三、北劳人仲字(2013)第552号《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工资记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的情况;五、《病历》,拟证实原告因工伤治疗的情况;六、《广西金桂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工伤已构成身体××的事实。七、《造船合同书》;八、《渔业船舶名核准书》;九、船舶交接书;十、收据;以上证据七至十拟证实被告中志船厂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为船主庞世荣造建桂北渔15168木质底拖双机渔船,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上午在为该船施工中受伤。被告中志船厂应当承担原告工伤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志船厂将该船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莫逢树施工,被告莫逢树对被告中志船厂所负的工伤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诊断证明书》2份;十二、《疾病证明书》2份;十三、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十四、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的《门诊病历》;十五、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以上证据十一至十五拟证实原告因工伤治疗的时间、伤情诊断等情况;十六、《××人证》,拟证实原告因工伤造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被评定为二级××人;十七、北海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陈题诊所的《收费收据》30张;十八、《收据》,以上证据十七、十八拟证实原告因工伤治疗花去医疗费79448.95元;十九、北海市二运车站、南宁江南客运站、合浦县二运公司的《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工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和邮寄费866元;二十、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二十一、北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因工伤治疗的时间、伤情诊断等情况;二十二、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本次因工伤治疗花去医疗费427.68元,累计共花去医疗费79876.63元。二十三、《照片》,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19日为被告一承造桂北渔15168号木底拖双机渔船所做的栏杆工作,该工作木工师傅称作栏河子工作,而被告称作栏杆花樽工作,该工作属于木工工程,是被告承造桂北渔15168号木底拖双机渔船的工程内容;二十四、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吴某甲系原告的姐夫,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中志船厂处工作至受伤,工资是被告中志船厂发放的。二十五、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中志船厂处工作,受伤当天不知道是谁叫原告去做工的。被告中志船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中志船厂实体资格;2、《造船承包合同》,拟证实船主庞世荣在原告出事时是将船承包给被告中志船厂建造,但当时被告中志船厂承造的是船的主体工程;3、《收条》,拟证实被告中志船厂已将该船承包给被告莫逢树来做;4、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可事发的那两天即5月18、19日不是做被告中志船厂承造船只的主体工程;5、北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在被告中志船厂处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7日;6、北劳人仲字(2013)第552号《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之伤不属工伤,被告中志船厂不需要支付期间的工资;7、被告中志船厂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后就没有再到船厂工作,被告中志船厂找不到原告,所以只能出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莫逢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志船厂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需要补充的是,中志船厂为什么没有就劳动关系的认定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当时双方存在调解的意愿;对证据四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工资记录只写明是2012年的工资,没有写明是谁的工资,也没有被告中志船厂的签章,原告不是被告中志船厂聘请的、工资也不是被告中志船厂发的,因此该工资记录是谁写的,被告中志船厂不清楚;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中志船厂无关;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十八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编号0027151号收据存在涂改;对证据十九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每张发票上均是两人,但按照原告的身体情况是不需要两人一起上南宁,所以这些发票是否用于原告去南宁治疗的交通费不得而知;对证据二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今天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中志船厂工作时受的伤。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夫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莫逢树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记的,被告莫逢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中志船厂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5、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中所记录的承包时间是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21日,这个时间含概了原告受伤时的时间;对证据5不认定2012年5月18日和19日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原告一直未收到过,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莫逢树对被告中志船厂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莫逢树只是带班,不是承包者。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十五证实原告曾在被告中志船厂工作过,予以采纳。证据四是原告自已的记录,没有经被告中志船厂的认可或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仅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构成伤残,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和伤残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中志船厂与庞世荣签订一份《造船合同书》,约定:被告中志船厂为庞世荣建造一艘木质底拖双机渔船,船体总造价1090000元净收。双方就船体规格、船底规格材料及机械安装,以及按船体工程进度付款等条款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志船厂与莫逢树口头约定:被告中志船厂以总工钱80000元的价格,由莫逢树找工人造船。莫逢树找到原告何远朝到被告中志船厂单位按上述合同约定从事造船工作。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莫逢树所找的造船工人均由其考勤并发放工资,原告的日工资为187元,发放方式是不定期支付。原告跟随莫逢树工作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工资亦经莫逢树结算至该日。2012年5月18日、19日原告与黄仕昆到上述合同约定船上从事合同约定外的船上的木工做栏杆花砖工作。19日原告在该项工作中被相邻船只施工所吊木料掉下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被告中志船厂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中志船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2012年3月16日后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中志船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6月6日,被告中志船厂以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中志船厂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以及由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2、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中志船厂为原告支付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3000元(按本人工资60%计,仲裁庭审时变更为9000元);4、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7个月)的生活费102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中志船厂应为原告申报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中志船厂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2、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中志船厂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请求;3、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中志船厂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4、被告中志船厂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3个月医疗期工资3000元;5、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7个月)的生活费102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中志船厂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志船厂2012年3月16日后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中志船厂处工作,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其于2012年5月18日、19日从事的船上木工做栏杆花砖工作系由莫逢树安排为被告中志船厂工作,因被告中志船厂与庞世荣所订的《造船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该项工作属被告中志船厂所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不在被告中志船厂单位工作,被告中志船厂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即日起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其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2月份止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鉴于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后至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志船厂单位工作,与被告中志船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享有被告中志船厂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后至2012年5月17日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2月份止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二倍工资,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8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中志船厂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志船厂支付2012年3月、5月18日至2013年2月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中志船厂支付按在被告中志船厂处工作5年以下,依法规定的期限为3个月的医疗期的工资9000元(原告本人工资60%计),因原告和被告中志船厂自2012年5月1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并没有疾病、也没有受伤,不存在被告中志船厂需要支付医疗期的工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志船厂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3年10月份止的17个月的生活费10200元(以每个月600元计),鉴于2012年5月18日后,双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还主张被告莫逢树是渔船木工工程的承包者、应当对被告中志船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远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远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宏文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