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义胜与张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胜,张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田义胜。被告张玉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田义胜与被告张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义胜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借款。但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12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玉斌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田义胜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15000元的借贷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义胜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玉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