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建东,男,l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委托代理人石春利,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武,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住所地师宗县雄壁镇雨柱村民委员会白兆村。投资人沈云武。委托代理人石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东与被告沈云武(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春利,第一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文正及第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东诉称,因两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书》、《入股协议书》、《股东转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书》、《师宗县盛源煤矿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详细事实见2013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份),2012年4月13日,被告沈云武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总收据确认书》和《工人工资、办理证照等各项投入费用总收据确认书》确认原告支付给沈云武的股权转让款、工人工资及办理证照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3119256.55元,同日,被告沈云武还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偿还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6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以前偿还5119256.55元。另外,2012年4月13日,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及沈云武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担保书》,对被告沈云武向原告李建东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承诺,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保证对沈云武还款计划各期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投资款人民币13119256.55元及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沈云武答辩称,1、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是8319256.55元。2014年4月15日,李建东与张卫平及二被告签订《四方确认书》,明确约定沈云武如何返还矿权转让费中的480万元,且沈云武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480万元应予扣除。2、原告所诉预期利息1635000元不能成立。本案为返还投资款纠纷,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支付转让款,原告对合同未履行有过错,其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答辩称,本案确实有投资款,数额为900多万,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900多万元应当减去张卫平出资的48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的下欠款是400多万,利息和滞纳金都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下欠款项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无争议。3、《股权转让款总收据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沈云武的股权转让款为11940015元。4、《工人工资、办理证照等各项投入费用总收据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办理证照及支付被告盛源煤矿的工人工资为1179241.55元。5、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6、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沈云武承诺还款的情况。7、承诺书、担保书。欲证明被告盛源煤矿对沈云武的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四方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李建东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后480万元由沈云武转给张卫平。3、收条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四方确认书部份履行,应当扣除480万元。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不等同于借款,原告所提证据4垫付人工工资是包含在1194万元中,不是另外的款项,实际的人工工资没有支付,且没有投入那么多的钱。对原告所提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其余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对二被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提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是无效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二被告所提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转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提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提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月27日,原告李建东与被告沈云武及会泽人段文朝签订了《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沈云武将其拥有的师宗县盛源煤矿的矿权及相关的房产、设施、设备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建东及会泽人段文朝。尔后,被告沈云武及段文朝先后提出退股,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书》等协议,由原告李建东持有师宗县盛源煤矿100%股权。原告李建东自2011年1月30至2012年4月13日先后多次支付给被告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转让款11940015元,办理证照及支付师宗县盛源煤矿工人工资1179241.55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沈云武向原告李建东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李建东支付给沈云武的股权转让款、工人工资及办理证照的相关费用合计13119256.55元,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沈云武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李建东款项,则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同日,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及沈云武向原告李建东出具了承诺书和担保书,对被告沈云武向原告李建东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承诺。若沈云武不能按还款计划逾期40天,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及沈云武承诺,将沈云武享有的师宗县盛源煤矿100%的股权全部归原告李建东,师宗县盛源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全部归李建东。沈云武自愿配合李建东办理各项变更手续。被告师宗县盛源煤矿并保证对沈云武还款计划各期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及张卫平签订《四方确认书》。《四方确认书》载明:一、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对李建东所欠张卫平的借款354万元和利息及相关违约金共计4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张卫平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李建东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280万元;二、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向张卫平偿还部分或全部款项后,即视为李建东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支付给张卫平的款项,从沈云武应当还给李建东的矿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三、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张卫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每天向张卫平支付1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计算等内容。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建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整体受让师宗县盛源煤矿经营权而与被告沈云武及段文朝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书》、《入股协议书》、《股东转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书》、《师宗县盛源煤矿法人代表变更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总收据确认书》、《工人工资、办理证照等各项投入费用总收据确认书》有效。该案经本院作出(2013)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及段文朝所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围绕师宗县盛源煤矿整体转让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生效,现均未经批准,应属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驳回原告李建东对被告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围绕师宗县盛源煤矿整体转让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未生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2年4月1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还款计划》、《担保书》,确认股权转让款总款及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等各项投入费用合计为13119256.55元,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该《承诺书》、《还款计划》、《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四方确认书》确认的480万元应予扣减,该《四方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系债权债务的转让,并经债权人同意,该480万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应予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李建东款项831925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师宗县盛源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16元,由原告李建东负担37191元,由被告沈云武、师宗县盛源煤矿共同负担6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丁 红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