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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景华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景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景华,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长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黄冲,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郭景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景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5日21点至6日凌晨2点之间,其所在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合法承包地1.2亩养殖小区房屋及设施遭到不明人员强行破除,使其屋中财产遭到抢劫和破坏,其子郭长军当晚多次报警未果。2014年7月17日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房山公安分局邮寄了关于郭景华养殖小区内财物丢失事件申请调查的申请书,邮寄单号为1015088092308。房山公安分局于7月19日收到,但���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特诉至法院,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其于2014年7月17日的申请书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景华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对其申请书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即对2014年6月5日郭景华养殖小区内财物丢失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已于2014年6月5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郭景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景华的起诉。郭景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郭景华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对2014年6月5日郭景华养殖小区内财物丢失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已于2014年6月5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郭景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景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景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