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凌卫红、黄旭苹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凌卫红,黄旭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5号原告: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峰。委托代理人:沈韶华、陈飘。被告:凌卫红。被告:黄旭苹。原告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卫红、黄旭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陈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卫红、黄旭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振废金属收购站、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可嘉废金属收购部、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顺宇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及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联贷”合作协议》。同日,上述五家企业及业主或法定代表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联保联贷”融资约定额度合同》一份。五家企业约定“联保联贷”共同向中国银行贷款,每家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凌卫红,贷款到期后,被告凌卫红尚欠中国银行本金利息2109000元整。在中国银行的催讨下,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振废金属收购站、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顺宇纺织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为被告凌卫红共同代偿2109000元整,其中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703000元整。以上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黄旭苹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凌卫红、黄旭苹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703000元整;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卫红、黄旭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联贷”合作协议》、《“联保联贷”融资约定额度合同》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凌卫红所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可嘉废金属收购部及其他三家公司共同签订了“联保联贷”合同,并约定了额度。证据二、借款人为被告凌卫红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可嘉废金属收购部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凌卫红向中国银行借款3000000元,且中国银行已经将货款发放给被告凌卫红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为被告凌卫红、被告黄旭苹及保证人为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借款的担保情况。证据四、《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二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一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嘉兴市顺宇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振废金属收购站共��为被告凌卫红代偿了欠款,其中原告代偿了703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卫红、黄旭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凌卫红、黄旭苹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凌卫红与被告黄旭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振废金属收购站、嘉兴市顺宇纺织有限公司与以被告凌卫红为业主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可嘉废金属收购部签订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凌卫红未按时归还所有本息,导致原告代偿了被告凌卫红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本息中的703000元,被告凌卫红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费用。被告黄旭萍系被告凌卫红妻子,该笔借款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且由被告黄旭萍签字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可认为被告黄旭萍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旭萍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凌卫红、黄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卫红、黄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7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凌卫红、黄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