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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五才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邓五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号罪犯邓五才,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邓五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将邓五才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邓五才获减刑两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邓五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五才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五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五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五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