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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害人刘某被人骗至下马滩3栋16号302室从事传销活动。为使刘某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冯某、程某、孙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严某以威胁恐吓、没收手机、贴身看管、外出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012年9月8日,刘某趁孙某、严某、冯英华在隔壁房间,其与程某单独在客厅,且窗户开着,遂从3楼窗户跳下,致使左腿、腰部骨折,后送往医院救治,房间内另外四人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左侧胫腓骨完全性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孙某、程某、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判决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