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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承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承日(曾用名罗承壹),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承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承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5日,由廖某(已判刑)放哨,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村巴胡屯一闲置的民房内出售一粒价值2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班某,班某直接在该民房内吸食购买到的毒品。二、2013年3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班龙村那豆屯附近,出售一粒价值4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三、2013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班龙村那豆屯附近,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承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承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5日,由廖某(已判刑)放哨,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村巴胡屯一闲置的民房内出售一粒价值2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班某,班某直接在该民房内吸食购买到的毒品。二、2013年3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班龙村那豆屯附近,出售一粒价值4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三、2013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承日在田东县义圩镇班龙村那豆屯附近,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黄某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跟罗承日购买毒品时认识。罗承日电话号码是133××××0094。2013年1月份某天,其想跟罗承日借点毒品吸食,罗承日就叫其帮他贩卖毒品时在门外放哨,他每天提供其吸食两次毒品,每次大约50元的量。出售毒品的地方是义圩村巴胡屯罗承日叔叔搬走后的空房子,其平时就住那里,还去罗承日家吃饭。每天大约有一百人左右来买毒品,销售量大约七八千元。其于2013年2月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被抓前两天,东冠村的“阿金”开摩托车来购买过一次毒品,具体数量其不清楚。2、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向罗承日购买毒品四五次,每次20元、40元不等。罗承日手机号码是133××××0094,其有时去购买毒品之前会先电话联系他。最近一次是前天2013年2月5日,其毒瘾发作就独自开摩托车去巴胡屯罗承日家购买了2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吸食完毕就离开了。当时有四五个男青年也在他家购买毒品后吸食,并且其看见有两个人帮罗承日放哨,其中一个叫廖某,今天2月7日跟其一起被民警抓获了,另外一个不认识。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跟罗承日购买毒品是2013年3月9日。当天下午2时许,其电话联系黄某乙并开摩托车去接他。当时已经有几个人在那里吸食毒品,其和黄某乙各自购买了20元海洛因,我们在那里当场吸食完毕后才回家。第二次是3月12日下午3时许,其看见韦某开摩托车搭载黄某乙路过农荷屯,其得知他们去购买毒品就跟着一起去,到达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罗承日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最近一次是2013年3月10日12时许,其毒瘾发作就借别人手机联系黄某乙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他同意并叫其去他家接他。我们就一起开摩托车去到那豆屯附近一山谷下,沿着山沟走路上去,找到罗承日后,其就跟他购买了50元海洛因,我们在那里当场吸食完毕后才回家。3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又约黄某乙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到达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2月底从广东回来后才开始跟罗承日购买毒品吸食的,每天跟他购买毒品30元、50元不等的量。2013年3月9日下午2时许,黄某甲电话联系其一起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其同意后,黄某甲开摩托车来搭其去。到达后,我们将摩托车停放路边,沿着山沟走路上去,当时已经有几个人在那里吸食毒品,其和黄某甲各自购买了20元海洛因,我们在那里当场吸食完毕后才回家。3月10日12时许,韦某电话联系其一起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他开摩托车来搭其去。因其没有钱,这次是韦某付钱跟罗承日购买了50元海洛因,我们在那里当场吸食完毕后才回家。3月11日是农荷屯的“血算”约其一起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这次是他付钱购买了50元海洛因。3月12日,韦某再次约其一起去找罗承日购买毒品,到达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同案人廖某辨认出吸毒人员班某、被告人罗承日;吸毒人员班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承日、同案人廖某;吸毒人员黄某乙、韦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承日。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廖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韦某、黄某乙等人的经过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被告人罗承日于2014年6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班某于2013年2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吸毒人员韦某、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3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被告人罗承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庭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承日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承日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承日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罗承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承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晴艳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