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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风阁、蒋长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风阁,蒋长会,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马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4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阁。被告蒋长会。委托代理人马风阁,与被告蒋长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凤良,经理。被告马凤良。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马风阁、蒋长会、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腾达公司)、马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本茂,被告马风阁、蒋长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津滨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HT010103013000890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给予第一被告贷款18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年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被告蒋长会(共同债务人)及第三被告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马凤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1日,合同内欠息12619.45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共同债务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619.45元以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8.4%上浮30%,即10.92%计算);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发放18万元本金,及被告还息的情况;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凤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之前被告马风阁尚欠原告18万元贷款,原告又借给马风阁18万元用以借新还旧。被告马风阁、蒋长会辩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原告信贷员的要求每季度还钱,但不清楚每季度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06年借款到期后,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个新的20万元借款合同,用新的借款偿还旧的借款,以后每年都是这样借新还旧。我一直按季度还钱,还到了2013年6月份,我算了一下,这几年还钱的总数与2005年借款的总数一样,就开始不再还钱了。现要求原告出示自2005年到现在我的还款明细,并算一下这么多年我一共还了多少钱,如果还差本金就继续还,如果还超了,要求银行退还给我。对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中是我和蒋长会签的名,但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8万元属实。对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声明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真实性不认可。现借款都已经偿还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风阁、蒋长会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马风阁书写的还款记录两张,证明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津滨腾达公司、马凤良辩称,2005年被告马风阁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第三被告和我提供担保,后来每年原告与马风阁签借款合同,我和第三被告同时签担保合同,一直到2013年。整个借款期间,他们到底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我都不清楚。除了该笔贷款外,第三、四被告没有为马风阁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提供过担保。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声明书真实性均认可,但声明书及承诺书上面没有写合同的编号,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与我没有关系。我方与原告有10多年借款往来,以前都是公司作为担保人,从来没有过个人担保,之前签订的担保书都是空白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不记得当时以个人的身份提供过担保,如果第一被告确实与原告之前存在借款的事实,现在也欠钱,同意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个人承担。被告津滨腾达公司、马凤良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马风阁(主债务人)、被告蒋长会(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8901。约定:被告马风阁(主债务人)、被告蒋长会(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4%,并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即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实行浮动利率方式,借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立即生效。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本季起每个公历季末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2013年4月11日,被告津滨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借款人马风阁在贵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作为担保单位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履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担保单位愿替借款单位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后,方能撤销此担保。2013年4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2130017580。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8901,借款金额180000元,保证期间为全程保证担保,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凤良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鉴于贵行于2013年4月10日与马风阁(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180000元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马风阁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风阁、蒋长会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风阁(主债务人)、被告蒋长会(共同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且自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马风阁、蒋长会主张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马风阁、蒋长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滨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承诺书、保证合同应认定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凤良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但其在庭审中主张,该声明书虽系其本人签名,但之前签订的担保书都是空白的,其从未提供过个人担保,且声明书中未有合同编号,故不同意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凤良虽主张之前签订的担保书都是空白的,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在庭审中自认除了该笔贷款外,没有为被告马风阁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被告马凤良本人签名,且载明了被担保的债权,该声明书应认定为系被告马凤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承诺书、保证合同及声明书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被告马风阁、蒋长会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津滨腾达公司、马凤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阁、蒋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马风阁、蒋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天津市津滨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马凤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马风阁、蒋长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