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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参加了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发展下线,以找工作的名义,把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大同,安排在传销组织位于大同市城区七佛寺小区14-2-2的寝室住下。在此,为了使让被害人加入传销,陈某某与其他传销人员没收了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并限制张的人身自由。直到8月31日11时,被害人张某某为了逃跑从楼上跳下摔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使他人参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自己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刘宇琦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