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光华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华,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XX,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XX,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俊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光华及其辩护人康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王光华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哈X调动安排工作,在乌鲁木齐市骗取哈X人民币2万元。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光华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王X华的亲属(外甥袁X)办理工作,在乌鲁木齐市骗取王X华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光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光华对被害人哈X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X华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予以退赔。上诉人王光华二审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银行卡内收到的2万元是古X提给其归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王X华给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于2010年4月出具收到王X华5万元的收条证明此事,同时,2013年10月其收到王X华2万元办事款已归还。其并没有诈骗二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古X虽提供了给王光华打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并不能证实该款是哈X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光华骗取哈X2万元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光华曾许诺给被害人王X华办事,并出具收条,在办事过程中因古X的报案而被抓,致使王光华没有时间继续办理,其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光华诈骗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光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华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4月王X华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光华,并问王光华是否有能力给其外甥办工作,王光华称其以前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人事部门工作,认识很多人,可以将王X华的外甥办到北京航天部工作,但需要5万元办事款。同年4月7日王X华给王光华5万元办事款,王光华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始终未办成,经王X华索要,王光华退款3万元。后王光华又提出其有能力帮王X华的外甥办理新疆公务员的工作,2013年10月王X华给王光华2万元办事款,王光华出具收条一张,时隔半个月又交付现金1万元。事后王光华并未办成工作,且无法取得联系。被害人哈X的证言证实,古X托王光华给哈X办工作调动,并听说王光华在乌市公安局工作,哈X给古X12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古X称给了王光华,另外2万元其与古X一起直接汇入王光华的银行卡内。2.证人袁X(系王X华的外甥)的证言证实,王X华托王光华给袁X办北京航天部的工作,后王光华又说办理中铁十六局的工作,王X华为此还给王光华送过钱。证人古X的证言证实,因王光华自称其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五处的处长,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古X介绍哈X找王光华办事,古X与哈X一起给王光华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证人李XX(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认识了王光华,听说王光华是公安厅的一名处长,王光华经常说为他人办理工作及上学事宜。王光华曾找李XX为他人安排工作,李XX通过正常的应聘程序进行了办理,属于协勤,工资低,不好招人。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孙X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110工作,其认识王光华,并不认识古X。3.上诉人王光华的供述称,其并不认识哈X,其于2010年9月6日收到的2万元汇款,可能自己存的,也可能是别人还的钱,具体记不清了。王光华曾于2010年4月7日收取王X华现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该款已退还,但其想不起来为何收取该款。王X华委托王光华给其女儿办户口,王光华为此收取王X华现金2万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已于2013年10月退还。4.书证收条及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7日、2013年10月17日王光华出具收条二张,其内容分别为“收到王X华人民币50000元”、“收到王X华办事的钱20000元,办不成退还全部金额”,经鉴定该两张收条上的字迹是王光华本人书写。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古X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银行存款小票,其内容为王光华银行卡内于2010年9月6日现金存款2万元。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王X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6日王X华的工商银行卡内分四笔共提取现金2万元。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证实,王X华提供的该账户,于2010年4月7日分二次取款5万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王X华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骗取其现金5万元的人,而该男子即是上诉人王光华。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乌市公安局并无“五处”这一内设机构,也没有王光华其人。7.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将上诉人王光华抓获归案,其下身着公安藏蓝色警裤,随身衣物中有二件公安制式警服,一件为藏蓝色羊毛圆领T恤衫,一件为深蓝色公安制式衬衣。8.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光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王光华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并没有诈骗哈X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华提出该款系古X归还的借款,其并没有提供古X向其借款的任何书面证据,对于该说法古X也不认可。而被害人哈X、证人古X均证实上诉人王光华曾许诺为哈X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为此二人曾一起给上诉人王光华的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二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证实该汇款来源于哈X,且哈X因上诉人谎称有能力办理工作调动而汇款,故上诉人王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光华所持“因王X华给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于2010年4月出具收到王X华5万元的收条证明此事”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华提出5万元系王X华归还的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王X华出具的借条,王X华也从未认可该款系借款,故上诉人提出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王光华提出“2013年10月收到王X华的2万元已归还”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到该款尚未来得及办事即被抓获”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华称该2万元已归还无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王光华收到该款后的二个月期间并没有实施任何为被害人办事的具体行为,且其也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王X华办事,其收到被害人王X华2万元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光华骗取他人人民币7万元,属数额巨大,且未退赔任何赃款,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