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刘堂亮、任宝卢,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堂亮、任宝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或5日,孙金玉(又名孙强)与其朋友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红歌会KTV消费时因买雪糕与KTV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红歌会KTV老板田某安排冯某(另案处理)找孙金玉进行协调,冯某与孙金玉互通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2014年7月7日午饭后,孙金玉及其朋友王振伟等人到红歌会KTV与田某商议解决之前纠纷,14时许,孙金玉给冯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后冯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到达红歌会KTV,孙金玉、王振伟与冯某、被告人李某甲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将孙金玉右手手腕砍伤、王振伟左腰部砍伤,期间冯某持短刀(带刀套)击打王振伟面部。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金玉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受害人王振伟左腰部皮肤创伤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孙金玉、王振伟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赔偿受害人孙金玉、王振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过付),受害人孙金玉、王振伟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金玉、王振伟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乙、刘某、马某、田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受害人孙金玉、王振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的(2008)潍城未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赔偿款过付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受害人孙金玉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孙金玉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