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罗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崇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处理公司广告车交通事故的职务便利,将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的事故处理款8万余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款项,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转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证明、车票某(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汤某、卢某、胡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