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良,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良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良驾驶晋HR43**车从河曲县回保德县,行至S249线89KM+300M处时(巡镇中学外路口),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经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陈某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在河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陈某良驾驶的车牌为晋HR4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及肇事车辆。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字(2014)第000021号证实,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报警。简要案情为:在巡镇学校外路段一小车撞伤一人,人已经送医院。(2)立案决定书证实河曲县公安局对本起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陈某良出生于1955年6月27日,已达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证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良有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号牌为晋HR43**系合格车辆。(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张某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死亡。(7)被害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信息。(8)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良未饮酒。3、证人证言(1)2014年1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韩某森的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陈某良,肇事车牌号晋HR43**,肇事车辆车主为高某。(2)2015年1月22日河曲县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询问张某儿子张某飞的笔录证实,在交警队领了2万3000元丧葬费,陈某良的及其家属从来没有找过自己,没有给赔过钱。如果不赔钱对陈某良的行为不予谅解。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1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陈某良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在巡镇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驾驶晋HR43**车是高某,保德人,是韩某森向高某借的车。(2)2014年1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第一次询问问陈某良的笔录证明:车辆驾驶人是为陈某良及事故经过。(3)2014年1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干警第二次询问陈某良的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可能是把油门当刹车踩了,采取制动措施有误。(4)2015年1月6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陈某良的笔录证实,事发时眼发黑,自己无疾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5、鉴定意见(1)保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死者张某骑两轮电动车中与晋HR43**车发生碰撞,由于倒地后车体部件及其他硬物撞击导致该全身体表多处磕碰伤,此伤均不足以致命,系非致命伤,而枕部颅骨骨致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该疼痛失血休克系致命伤。检验意见:张某系交通事故致该枕部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疼痛,失血、休克死亡。(2)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证实,驾驶人陈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S249线89KM+300M处,道路走向为南北,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车牌号晋HR43**,无牌两轮电动车,肇事驾驶人陈某良在现场。被告人陈某良的家属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良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代理人经河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陈某良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良认罪,事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代理人经河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