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电功与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功,王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张电功,男,生于1988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增栋,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艳,女,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王艳之夫),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电功与被告王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功的委托代理人陈增栋,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电功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40分许,王艳驾驶鲁A3N9**轿车行驶至章丘市世纪西路与福泰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电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电功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电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91.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20.33元。被告王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7日10时40分许,王艳驾驶鲁A3N9**轿车行驶至章丘市世纪西路与福泰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电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电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电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电功于2014年6月7日至7月4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共花费医疗费38602.4元、病历复印费9.5元。以上事实,有张电功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9月1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电功之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张电功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张电功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张电功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张电功主张其系章丘市水寨兴华汽车修理厂职工,日工资为110元,张电功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39.2元(77.44元×180天),并提供章丘市水寨镇兴华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3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并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0天。经审查,根据张电功所提供证据,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张电功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振岐、张素青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张素青护理。张振岐系章丘市水寨汇通润滑油经营部职工,日工资115元;张素青系章丘市水寨云美饭店职工,日工资110元。张电功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60.48元(77.44元×90天+77.44元×27天),并提供营业执照2份、单位证明2份、工资表6份为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6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经审查,张电功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张电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张电功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同意赔偿200元。经审查,根据张电功之住址及住院、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王艳的鲁A3N9**轿车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艳已经支付张电功26000元。当事人对此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艳与张电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电功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王艳承担70%,张电功承担30%。因王艳的汽车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张电功要求王艳、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电功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电功误工费13939.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电功护理费9060.48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电功交通费500元。五、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张电功医疗费20021.68元[(38602.4-10000)×70%]。六、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张电功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810×70%)。七、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张电功病历复印费6.65元(9.5×70%)。八、被告王艳赔偿原告张电功鉴定费420元(600×70%)。九、原告张电功返还被告王艳26000元。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