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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黄国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黄国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江。委托代理人:黄国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及被上��人黄国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黄国江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M×××××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3月11日下午,黄国江驾驶投保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04线九龙山附近,不慎撞到受害人贺建祥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电瓶车乘车人唐廷英及贺建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事后,经调解,黄国江已赔付受害人亲属60万元。因要求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未果,故诉讼要求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与黄国江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黄国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国江应负全责。事后,经调解,黄国江已实际赔付受害人亲属60万元,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黄国江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30万元,合计42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提出的黄国江系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予采纳。因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付原告保险金,因此产生的诉讼系拒赔所致,故诉讼费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国江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1、黄国江没有提供任何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需要治疗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的赔偿责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黄国江肇事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且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所出示的投保单及条款充分证明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已将该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部分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一审判决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阳光��保滁州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的赔偿责任;2、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30万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国江承担。黄国江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黄国江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16张,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超过1万元。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另查明:黄国江交通肇事致唐廷英及贺建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贺建祥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1万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的赔偿责任;2、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二审过程中,黄国江提供的受害人贺建祥医疗费发票,其金额已远远超过1万元。故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与黄国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字体颜色,较其他条款明显不同,且黄国江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认可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此种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规定对投保人黄国江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黄国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赔付黄国江交强险120000元;三、驳回黄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黄国江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黄国江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