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国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潘国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秀,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才,吉林东天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酉辰,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国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告潘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郑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所谓查明的部分均没某某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合适工作。综上,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没某某事实和理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四平市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发生变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本人已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体恤到本人曾经是公司员工及特殊关系,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获得额外一次性奖励59500元。本人潘国秀在此确认并郑重承诺:截止至2014年4月7日,公司不存在欠发本人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各种保险以及各种福利、补助等,且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既不会也不存在有对公司的任何索赔,终身保守获得的奖励秘密,确保本人和家人永久共同保密,不向任何人泄漏或传播,不与任何人议论。上述承诺均出于本人自愿、真实本意、无条件作出,特此立据证明,如有违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相关负面影响,本人无条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触及法律的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潘国秀。”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某某解除时间。被告潘国秀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联合建啤酒厂有关事项的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小塔���村三社提供35晌耕地归金士百使用,金士百安排提供承包地的95位农民进厂当工人,被告潘国秀就是其中一位。原告质证有异议,复印件没某某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也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事实。二、小塔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潘国秀系我村三组村民,该人于1993年2月24日协议带5亩地进厂上班,一直工作没某某犯任何错误,由于在2009年10月12日患肾病综合症。在长春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治愈出院,2010年3月份开始找上班,一直到2014年3月份梁总监说给开除厂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潘国秀是1993年2月24日按照协议约定,带5亩承包地进厂当工人。2009年10月12日患肾病去长春住院治疗,2010年3月开始找厂领导要求上班,一直到2014年3月也没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并说给其开除厂籍处分。��告质证有异议,显然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没某某真实性,该证明中有人作证,依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三、四平传染病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被告2009年9月到2009年12月确实有病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罗宝清维修班长、杨秀文仓储班班长等9位工友证明材料,证明被告2009年9月有病请假住院治病,病好后找领导要求上班,厂方到现在也没某某安排他的工作,并以自动离岗为由给其开出厂籍处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形式没某某真实性,根本没某某证人本某某,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五、牛英林等两位工友的证明材料,证明金士百啤酒厂卖给百威公司之后,原厂工人全部转入百威公司继续当工人,在金士百工作期间的工龄被金士百买断,被告由于被金士百开除,因此没某某安排其到百威工作,也没某某补发开除后买断工龄的费用(即2010年-2014年共4年)。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某某证明能力,证人应到庭参加质询,未经质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六、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辞退问题,应给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份仲裁决定书已经写明被辞退了,而且该仲裁书已经由于我方起诉而失去法律效力。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工作。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潘国秀原系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案被告潘国秀于2014年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给予原告辞退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批准我上班工作。三、补办劳动保险。四、申请人病愈后没某某安排工作期间(2010年4月至现在)应按有关规定补发生活费。五、补办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已全部交到社保局,被申请人应按其应缴部分给付申请人。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辞退本案被告潘国秀的处分决定,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不存在。原告应给付被告安排合适工作。本案被告要求的补发生活费没某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办社��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裁决:限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安排合适工作。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工作。另查明,2014年被告潘国秀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四平市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发生变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本人已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体恤到本人曾经是公司员工及特殊关系,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获得额外一次性奖励59500元。”本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以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本案被告潘国秀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潘国秀安排工作,但在本案审理时,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潘国秀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潘国秀辩称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承诺书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承认承诺书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是受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胁迫而书写的,但被告潘国秀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而签名的证据材料,且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对于被告潘国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承诺书中已写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不应给被告潘国秀安排工作,本院对于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