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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与劳海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劳海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徐正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征龙,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劳海剑。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海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乾、陈征龙,被告劳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5月中旬,原告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2014年7月底,公司租赁场所装修完毕,开始对外招聘员工。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在通过原告面试考核后,于2014年8月8日,由原告电话通知及微信确认(微信群建群时间即为2014年8月8日),聘任被告任职项目一部部长,并于2014年8月11日正式到原告处入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被告工资和薪金为每月4000元,由原告包中餐费用。2014年9月初,原告在招聘到人事专员后,开始建立人事部门,同时要求与在岗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但被告称需慎重考虑后才能签订,并在上班时间四处声称自己有多次申请劳动仲裁的经验,怂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拒签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人事制度尚未完善,且考虑到被告系公司骨干,公司在东盟主办的中韩民间贸易交流中心筹建仪式已即将启动,不宜临阵换将,故原告未予催促。2014年9月19日,中韩民间贸易交流中心筹建仪式结束,次日,被告即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因被告在筹建仪式项目中从原告处预支取的电费10000元、以及筹建仪式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均未与公司交付发票对账结算,加之南宁礼之美礼仪文化服务公司(负责原告的中韩交流中心筹建仪式的场地装修)不下十次的找到原告处要求就被告签证的款项进行清点结算,原告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的电话催促其回返回公司上班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加理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及失业金144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南宁市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提出的不合常理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裁定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03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55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4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赔偿失业金损失144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并填写有入职申请书,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15日发放8月份的工资4000元时也是依据我入职时间发放的8月整月的工资,是现金签收的。入职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我问过公司负责人事兼文员工作的职员李雪梅,她答复我说所有员工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不签劳动合同。原告称我2014年9月19日后就不在公司上班不是事实,2014年9月19日后我还在公司上班,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还参加了公司的集体活动。2014年10月7日,我回公司上班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说考虑到我身体不适,要辞退我,我认为公司解除我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我对于公司没有实体产品,而只做项目的做法有异议,公司口头答应发放9月份工资并补偿我一个月的工资,但工资及补偿金要等10月15日再给,但之后公司并未兑现。我也没有向公司支取过电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原告: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1440元。2014年12月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劳海剑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202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劳海剑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52元;三、对申请人劳海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已经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4000元;被告称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为:工作服:临时工,试用期的没有星。正式1星。科长级2星,处长级3星,部长级(分公司经理)4星;所以要上报职位;公司结构:总公司(南宁)。杭州办事处,桂林办事处,湖南办事处,项目1部,项目2部;杭州办事处部长吴峰。奶粉为主,桂林办事处马新部长,湖南分公司毛总,项目一部部长劳海剑,项目二部部长毛戟;9月18日下午2点东盟博览会主会场(中韩民间贸易交流中心(筹建)仪式)。9月19日上午产品展示。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正式入职时间为微信群成立的时间即2014年8月11日。2、徐正龙手机短信,内容为“徐总,请问你什么时候发我九月份工资”“东盟博览会,电费问题搞清楚”,用以证实被告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职工名册、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纪录等可以证实劳动者入职时间的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纪录,仅能证实原告公司的结构及相关人员的职务,与原、被告是否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7月26日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可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陈述的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由,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因此,应当掌握有被告出勤情况的纪录,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证实其主张,且从被告提交的短信纪录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回复被告支付九月份工资的要求时,并未对被告九月份的上班情况提出质疑,因此,本院对被告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予以采信。原告应当被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52元(4000元÷21.75天×3天+4000元)。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4000元,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看,上述工资应当是2014年8月份工资,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2023元(4000元/月÷21.75天×11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海剑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2023元;二、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海剑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52元;三、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劳海剑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劳海剑失业金损失。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大韩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