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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董志明与王桂荣、王科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明,王桂荣,王科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福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康孟岌,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王科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福昌,被上诉人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忠,被上诉人王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康孟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从2013年5月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王桂荣500,000.00元属实,但是欠款人不是我,借钱也不是我借的,此款是我和第三人王科平共同欠的,欠条是第三人王科平写的,我在欠条下写拿浑南置业欠王科平的工程款580,000.00元进行担保。在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王科平去浑南置业取回580,000.00元中的420,000.00元工程款,没还原告,浑南置业还欠王科平160,000.00元,借条写明用浑南置业所欠的580,000.00元还原告王桂荣,但是第三人王科平没还,所以,应当由第三人王科平还原告。第三人辩称:1、同意原告王桂荣要求被告董志明还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样,借款的经过:被告董志明是我的岳父,在2012年8月份,被告董志明和我说他干土方工程需要500,000.00元做周转,让我帮忙找我姐刘丹借一下,每月给利息10,000.00元,就用3个月。后来我和我姐刘丹说了此事,我姐找她同事鲁芳借了500,000.00元,借款当天因为被告董志明上医院看病,我和被告董志明电话沟通钱已经借妥,被告董志明说过不来,让我帮忙代打欠条,让我把借款打被告董志明卡里,并把卡号告诉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志明系王科平的岳父。2012年8月9日,王科平通过其表姐刘丹以董志明的名义向鲁芳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即10,000.00元)。鲁芳通过银行向董志明个人账户汇款490,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0,000.00元)。而后,董志明按约定每月支付鲁芳借款利息10,000.00元,还款到期后,经鲁芳催要,王科平通过其表姐刘丹介绍于2012年11月14日向王桂荣借款500,000.00元,作为偿还鲁芳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利息按月利息2分(即10,000.00元),并由王科平在借款人上签字,董志明在“此款在土坑工程作保”上签字。而后,董志明按约定每月支付王桂荣借款利息10,000.00元,还款到期后,经王桂荣向董志明催要,除收到告董志明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0.00元外,借款本金一直未还,由此双方产生争议,王桂荣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桂荣、董志明及王科平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虽然在王桂荣提供的欠条中王科平在借款人上签字,董志明在“此款在土坑工程作保”上签字,但从现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上看,此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承继董志明及王科平与鲁芳的借款关系而存在,其所借款项均汇入董志明个人账户,并由董志明按约定支付鲁芳和王桂荣的借款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偿还人及占有人均是董志明,从此案王桂荣直接向董志明主张权利也可以证明此问题。基于董志明与王科平特定的亲属关系,王科平出面替董志明借款也在情理之中。由于王科平在欠条借款人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董志明在“此款在土坑工程作保”上的签字,由于“土坑工程”的指向不明确,且所偿还的利息是否是用“土坑工程款”支付的,未能举证加以印证,对此,土坑工程作保的事实不清,应视为对借款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可,其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偿还人及占有人,依法应与王科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董志明与王科平均提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问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志明与第三人王科平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桂荣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董志明与第三人王科平从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0,000.00元共同承担原告王桂荣借款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均由被告董志明与第三人王科平共同负担。宣判后,董志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应由被上诉人王科平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桂荣答辩称:应由上诉人董志明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科平答辩称:应由上诉人董志明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志明主张向案外人鲁芳借款50万元不知情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已在扣除当月利息后直接汇入董志明的个人账户,董志明亦按约定支付了鲁芳的借款利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董志明主张对被上诉人王桂荣的欠款50万元应由王科平偿还的问题,虽然该笔欠款欠条中王科平在借款人上签字、董志明在“此款在土坑工程作保”上签字,但王桂荣实际已将该笔款项直接还给鲁芳,董志明亦按约定支付了王桂荣的欠款利息,故董志明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与王科平共同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从本案的客观实际出发,判决该笔欠款由董志明与王科平共同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董志明提出王科平擅自支取工程款42万元、没有用于返还欠款的问题,因董志明与王科平之间所涉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董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卓审 判 员  吕丽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