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漆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夺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抢夺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漆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七甲曹家桥工业区一绣花厂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杨某某、李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在调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漆某某等人不听民警劝阻,与对方人员发生吵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拿在手上,民警杨某某口头制止无效后掏出枪指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放下砖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到他人鼓动后,上前抢夺杨某某的枪支,被杨某某和李某某及时夺回。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民警杨某某抓扯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与民警杨某某、李某某发生肢体对抗,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民警杨某某、李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漆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枪支罪的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首先与民警对抗的行为引发本案,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有抢夺民警枪支的行为,本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仅是进行劝阻,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提出在派出所被警察殴打过。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证、枪支鉴定意见书、昆明市公安局基层所(队)交接枪支弹药登记簿、官渡分局凉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上诉人漆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漆某某所提“其仅是进行劝阻,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本案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参与了暴力阻止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并致二名公安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因此,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遭到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对于该上诉理由一审在庭审中已充分注意,在卷的“入所体检报告”亦证实对其在进行入所体检时并未发现体表伤。因此,对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