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工业园林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容。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张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业务部门业务助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基本工资1400元、出勤奖50元、职务/技术补贴400元、绩效奖0—800元、代扣伙食费220元、其它(加班费)……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于同年5月3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2113元、2578元、2442元,合计7133元,原告均已支付。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疏忽,在发放工资时将另一名员工的工资错发到被告银行工资卡上,造成被告多领工资15060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多收4206元、5月30日多收3612元、6月28日多收3669元、10月31日多收3573元。原告发现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工资,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事资料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部门助理岗位工作及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3、行政部门工资单,证明原告上班期间(2013年3月-5月)在原告处已领工资报酬的事实;4、被告离职申请书、辞工工资领取单各1份,证明被告5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已领取辞工工资的事实;5、多发工资明细表1组,证明被告无合法依据,在被告处得到15060元的事实。被告张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业务部门业务助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基本工资1400元、出勤奖50元、职务/技术补贴400元、绩效奖0—800元、代扣伙食费220元、其它(加班费)……。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年5月3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2113元、2578元、2442元,合计7133元,原告均已支付。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在发放工资时将另一名员工的工资错发到被告银行工资卡上,造成被告多领工资15060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多收4206元、5月30日多收3612元、6月28日多收3669元、10月31日多收3573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不予理睬。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发给被告工资15060元,该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被告在返还15060元本金的同时,应当将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容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