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芬与姜楠、尚丽娜、鞍山市明昕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姜楠,尚丽娜,鞍山市明昕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王芬,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34栋40号。身份证号码:210319196905222066。被告:姜楠,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教育培训中心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34栋42号。身份证号码:210304197401210010。被告:尚丽娜,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34栋42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7304272428。被告:鞍山市明昕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34栋。法定代表人:孙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芬与被告姜楠、尚丽娜、鞍山市明昕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芬负担。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