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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针织厂与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县针织厂,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针织厂。法定代表人:皇甫于安。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铭。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7日,原告将厂房和厂房内空基出租给被告(原称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租期三年,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一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该协议到期后,因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停产,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铭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0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土地使用费每年15000元,于每年11月底前付清,另每年多支付定金15000元,用于退休工人养老保险;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电、水及其他一切设备和地上建筑物由被告自行投资,甲方收回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水、电等财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甲方。被告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注册,后李国铭将其他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继承,故双方将原先协议重新书写,仍旧以2000年3月20日为落款日期。2000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实际支付租金情况为:2000年2月至2003年每年11800元,2004年24400元(其中上半年10900元,下半年13500元),2005年和2006年每年27000元,2007年28500元,2008年以后每年30000元。每年租金都是原告带收款收据分两次到被告公司领取。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5月31日前腾空房屋及场地。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答复,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并提出如果要腾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11月底之前来收取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系虚假,但对协议书上签名笔迹和公章样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2014年租金30000元无异议,故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10个月的租金2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缙云县针织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缙云县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997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租期暂定三年,2000年2月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上诉人对该协议提出质疑。2000年3月20日协议书是本案重要证据,上诉人提出质疑,一审法官有义务向上诉人释明对该协议书是否要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官没有释明。从开庭到拿到判决书仅有五天时间,致使上诉人没有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本案没有公开宣判,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1997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租用甲方公路边简易房屋及工棚柒间,厂内空基1400平方米”。但被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3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将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307号原针织厂老厂房以北的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共计1716平方米面积属乙方使用”。一审判决对上述二份协议书予以认定,并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上诉人的简易房屋及工棚柒间自1997年1月17日开始直到现在,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现变成土地出租是不符合常理。且一审法院未就该房屋租金作出判决,因此,该认定相互矛盾,且判决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资质证书颁发(2005年)后的第二年(即2006年)重新书写协议书。2005年和2006年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每年租金27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当庭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重新书写的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费每年为15000元,当时租金已是27000元,而协议中仅是15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在2006年重新签订协议时还约定年租金15000元。更何况2006年重新签协议时,时间不会落款为2000年。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从2000年3月20日开始直到现在,每年多支付定金15000元,但上诉人直到现在分文未收到定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交定金的任何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系虚假,但对协议书上签名笔迹和公章样式均无异议”,该认定完全错误。1、1997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2000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绝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该协议签名笔迹有点像,但绝对没有签过;且自己即将退休,无权签订租赁期为28年的协议。2、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协议书上却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协议书上上诉人所盖的公章印泥带黄色的。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到期后,因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李国铭以其他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于2000年3月20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2001年6月6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将其他公司注销,故双方将原先协议重新书写,仍旧以2000年3月20日为落款日期”,因此该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资质证书颁发(2005年)后的第二年(即2006年)重新书写协议书。2006年以前的租金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对该事实双方当庭认可,根本没有必要仍旧以2000年3月20日为落款日期。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相互佐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一审判决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作出错误认定。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口头合同已解除。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的回复未就上诉人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仅主张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赔偿损失。再者,如果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真实,但该协议本身就没有履行过。从庭审中也能发现,在2000年以后双方履行的是1997年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后形成的口头合同。因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诉讼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且公平、公正、客观。上诉人与答辩人于1997年1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协议书》早已过期,上诉人将2000年3月20日有效协议书不拿出来,反而说有质疑,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制作的,但上诉人却不敢拿出来承认,在一审法官当庭询问其对签字、盖章是否真实进行确认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字是其所签,公章也是其厂的印章。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过期协议书中所涉的简易工棚柒间根本无法住人,修理汽车的人将门窗1500元出售给答辩人,工棚留下几块条石是1986年三建公司建房时余下的,也经过被答辩人证实同意支付1600元钱给三建公司并由一个姓李的职工拿去,之后条石由答辩人所有。三、2000年3月20日至2003年12月底付保证金15000元、租金12787元前后有交叉(因上诉人的门卫种菜有200多平方及其他场地存放使用减去部分房租),双方没有异议。2004年至2013年全部为30000元(一审计算账目有错误)。上诉人自己制作了协议书却不拿出来,且说该协议不真实是说不过去的。其自己另有用途却不择手段推翻合同是不能成功的。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事实就是事实。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继承这份协议于2001年6月6日之后,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不想再经营工贸公司,接下来一心一意做工程。上诉人认为原工贸公司停止经营后那就用现有公司继承原样内容重新签字盖章一次。根据上诉人所说,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资质证书颁发没有关联性,资质是做工程投标使用,公司是成立就批刻公章,没必要与上诉人那样无理取闹。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法、违约,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口头书面多次提出异议,答辩人17年来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坚守协议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形成时间以及落款处所盖的缙云县针织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皇甫于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鉴定申请,虽其提出未在一审期间提起申请的原因在于一审法官未对此进行释明,但结合本案情况,这并非法院必须依法释明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五份租房合同,待证被上诉人已将厂房租给其他人,现上诉人要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提早说明终止合同关系,损害到了其权益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几份租房合同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转租是要经过上诉人方的同意才可。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虽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鉴定申请,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期间提起该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虽对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予以变更,故对于租赁期限,双方仍应按协议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八年,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截至目前,双方租赁合同期限未到二十年。此外,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双方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故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仍应继续履行协议。另,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针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