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明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05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与庞某所生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六河村三星组其叔叔家院子内,使用黑色橡胶棍对庞某的后腰、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六河村三星组1号自己家中卧室内,再次使用黑色橡胶棍对庞某的多处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庞某头面部、臀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头面部、臀部及四肢等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庞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词;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江刑初字第06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13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