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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曹海明。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定。被告:徐焕定。被告:孙利君。被告:徐仙强。被告:胡建群。被告:龚洪锋。被告:徐乃浓。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锦顺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29971.27元、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3694.41元、逾期利息76261.85元、复利315.77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3767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9%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369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8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9日起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汇票款49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2.被告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恒隆公司、锦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锦顺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被告锦顺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500000元二、借款金额:合计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二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6%、7.392%;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锦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锦顺公司放贷1500000元、3000000元。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恒隆公司、锦越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二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锦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8日、10月20日、12月18日,被告锦顺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7978.99元、40000元、4349.74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从被告锦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770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锦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9971.27元、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3694.41元、逾期利息76261.85元、复利315.77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承兑汇票后,被告锦顺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也未足额付清汇票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顺公司给付所有借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垫付汇票款本金及罚息,也有权要求被告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恒隆公司、锦越公司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垫付汇票款本金4929971.27元、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3694.41元、逾期利息76261.85元、复利315.77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3767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9%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369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8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9日起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汇票款49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0元,由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仙强、胡建群、龚洪锋、徐乃浓、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