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49号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长岭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59号世代锦江国际酒店2103室。法定代表人康荣,公司总经理。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26日,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奇公司)向本公司借款600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为两个月和利息。2014年6月,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承诺期限早已到期,经多次索要无果,为防止避免风险的发生,特申请对二被申请人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土地使用证为《郧县国用(2014)第XX号》,面积为12676.7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诚鑫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8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为《郧县国用(2014)第XX号》,面积为12676.7平方米。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诚鑫公司在本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