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流才、骆辛梅、李明清、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才,骆辛梅,李明清,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该联社信贷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流才,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骆辛梅,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李明清,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李英,女,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流才、骆辛梅、李明清、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被告李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流才、骆辛梅、李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黄流才、骆辛梅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由被告李明清、李英提供本人房屋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410.15元,利息21439.32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流才、骆辛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410.15元,利息21439.32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本息合计101849.47元;2、被告黄流才、骆辛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李明清、李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清答辩称,抵押是事实,但黄流才现在也联系不上,我现在也归还了部分,但数额较大,只能慢慢还。被告黄流才、骆辛梅、李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黄流才因购买挖机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流才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65‰,按季结息,每季度未的20日为结息日,按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10年5月17日,被告骆辛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与黄流才(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因其购挖机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三年。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明清、李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崇义县城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流才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流才欠借款本金80410.15元、利息21439.32元(2015年1月14日止),本息合计101849.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被告李明清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一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利息证明原件一份;7、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借款申请书1份。9、四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上1-9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抵押人同意抵押借款,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李明清质证对证据1-9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流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明清、李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流才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辛梅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黄流才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辛梅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清、李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崇义县城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流才未能按期还款,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清、李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流才、骆辛梅、李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流才欠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410.15元,利息21439.32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本息合计101849.47元,限被告黄流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流才向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骆辛梅对上述被告黄流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明清、李英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被告黄流才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黄流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扶书英 关注公众号“”